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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制度(试行)
2018-07-06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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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工作中的监督和配合,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增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合力,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每月相互共享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信息。信息共享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和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共享的信息包括:
(一)刑事案件的发案、报案、立案和破案数;
(二)刑事拘留的人数;
(三)刑事拘留后未经报捕变更强制措施、释放、行政处罚的人数;
(四)立案后作撤案处理的案件;
(五)经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撤案的案件;
(六)不捕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撤案的案件;
(七)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其他处理,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八)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
(九)报捕前需经会商的重大疑难案件;
(十)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共享的信息包括:
(一)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含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和复核、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说明书、补充侦查取证意见书、予以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信息);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
(四)侦查活动监督的案件;
(五)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案件;
(六)报捕前经会商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条  信息共享分别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和公安机关法制大队负责。公安机关要全面、客观、真实的通报上述案件信息,由检察官监督办公室核实后,按照片区检察官制度,将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案件信息分配给片区检察官,由片区检察官及时研判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需层报检察长。
第六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通报上月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信息。对重大案件、社会敏感性强、影响大、容易引起上访等特殊案件随时进行通报。
信息共享数据统计时间为上月办理的案件,共享信息一般采取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可召开联席会议。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严格保密责任的基础上,由检察官监督办公室使用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上衔接、信息共享。
第七条  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结合公安机关共享的刑事案件信息,检察人员可以使用公安机关警综平台采用网上抽查或抽卷检查的方式,查询公安机关有关办案情况。
第八条  检察机关定期对公安机关共享的案件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漏报、瞒报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西夏区公安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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